北京地区亲属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裁判规则(6)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合同解除后,王×1应当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返还给赵晶。但王×1取得产权后通过夫妻加名将涉诉房屋登记为其与鲍菊生共有,王×1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王×1与鲍菊生的夫妻加名应属无效。现赵晶、王希通要求鲍菊生、王浩支付房屋使用费,因赵晶多年未向王×1主张购房款,有一定过错,且鲍菊生、王浩是基于王×1购买涉诉房屋并取得产权的情况下才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赵晶、王希通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判决:
解除赵晶与王×1于二○○八年三月四日就北京市东城区中鲜鱼巷二十九号一幢一层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鲍菊生、王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晶办理一层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赵晶名下;
三、驳回赵晶、王希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鲍菊生、王浩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晶、王希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赵晶与王×1就涉诉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关于这一点,本院做如下考虑:虽鲍菊生、王浩所述涉诉房屋赠与一节,有其可能性并确实存在当时赠与过户需办理公证等事宜及合同约定不完善的问题,但因赵晶与王×1实际办理过户时提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且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晶与王×1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争议焦点二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查处理:
首先,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双方为母子关系,且合同条款本身签订的并不完备,对于钱款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后赵晶、王希通在王×1在世的多年内从未主张款项的给付,其二人对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完毕也负有一定责任;
其次,赵晶、王希通表示将房屋出售给王×1也是出于王×1对其二人进行赡养的考虑,而王×1生前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实现了买卖合同对其附随的该项条件;
再次,鲍菊生与王浩虽收到了催款函没有及时答复,但其二人系因对房屋过户原因产生异议,现亦表示如法院确认买卖关系即同意支付购房款;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变更为王×1与鲍菊生共有,现亦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涉案合同应予继续履行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考虑鲍菊生、王浩在收到催款函后没有及时答复沟通,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二审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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