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亲属之间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裁判规则(4)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裁判要旨:
因原告赵晶与被告王×1实际办理过户时提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且现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晶与王×1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的,但鉴于买卖合同双方系母子关系,且合同关于钱款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多年也从未主张过,被告现在也表示如法院确认买卖关系即统一支付购房款,且现在案涉房屋依据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变更为王×1与鲍菊生共有共有,故合同以继续履行为宜,原审判处解除合同不当。
简要案情:
原告王希通与赵晶系夫妻关系,王×1(2014年1月7日死亡)系二人之子。王×1与鲍菊生系夫妻关系,王浩系二人之子。坐落于1号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晶。2008年3月4日,赵晶与王×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X111683号,约定赵晶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1,房屋成交价格为23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但合同中没有约定钱款给付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事项等处亦均为空白。后王×1并未向赵晶支付购房款。
2008年4月3日,王×1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6月25日,通过夫妻添名,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王×1与鲍菊生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坐落为1层。
2015年4月1日,赵晶、王希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鲍菊生、王浩发送催款函,要求其二人在三个月内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2015年4月2日,鲍菊生、王浩收到上述函件,但并未在三个月内支付房款。
赵晶、王希通表示,2008年因考虑王×1为其二人养老等问题将涉诉房屋低价出售给了王×1,自合同签订至王×1生前均未主张过给付购房款。王×1生前对赵晶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
另,鲍菊生、王浩为证明其所述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为赠与一节,提交以下证据:1、《在风烛残年中对继承延昌遗产的最终想法》、《夕阳西下时的叮咛》文章两篇。上述两篇文章为打印件,没有王希通签字。鲍菊生、王浩称,上述两篇文章系王希通的自述。《在风烛残年中对继承延昌遗产的最终想法》中提到“当初未与延宁、延玉商议,擅自将中鲜鱼巷房产赠与延昌”。《夕阳西下时的叮咛》中提到,前几年,昌、玉所住中医药大学宿舍要拆迁,当时考虑延昌一家无处可迁,我们想起了长期未能收回的中鲜鱼巷两间东房,遂让延昌以急于用房为契机,找了律师与徐×1交涉,光莹得知后从中调停,在说服徐×1腾房的同时也就办理了产权赠与延昌的手续。赵晶、王希通表示,上述两篇文章中并未有王希通的签字,并非其所写,对此不予认可。后鲍菊生、王浩提供《忆生平》一册,称《忆生平》系王希通之回忆录,其中虽未涉及涉诉房屋事宜,但某些内容与上述两篇文章中所述的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两篇文章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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