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无效,但买受人已占有使用十多年,无需返还(13)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290号】许某某与盛某某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许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盛某某,盛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近二十年。期间,盛某某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土地进行改建、修建。据此,许某某以盛某某并非界山村村民以及盛某某已获得颜家村土地征收安置为由,主张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刘某亮诉刘某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置为上海市松江区xxx桥xxx浜,证号073902,土地使用者为“刘明成”,立基日期为1991年9月8日,立基人口为“刘明成”、沈xx、刘甲。宅基地核定使用面积为198.84平方米。1996年4月8日,刘某诚与刘某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海松江xx镇xx村1队刘某诚(以下简称甲方)将居住房屋卖与江苏省邗江县xx乡xx村徐巷小队刘某亮(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现建房面积:楼下(二间)、楼上(二间)、小房(二间),总建房面积114.42平方米,甲方现将以上房屋卖与乙方。二、甲方现宅基地范围:东至房墙之中、南至房墙外侧4米止、西至房墙外侧止、北至房墙外侧1米止,总宅基地面积198.84平方米,甲方现将以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乙方先预付定金1万元(壹万圆整)给甲方。2、待甲方搬迁后,乙方将余额壹万圆整一次付清给甲方。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后。甲、乙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一切经济损失,后果都由违约一方负责。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定日起生效。刘某诚与刘某亮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立据人沈旭斌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刘某诚于1996年4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刘某亮。1996年6月23日,刘某亮将总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全部支付刘某诚。刘某亮、刘某桃主张在购买该房屋后于2007年进行了装修,金额约为3万余元。刘某诚认可装修事实,但主张装修金额约1万元。2010年6月14日,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刘某亮、刘某桃(证件名称为073902号宅基地使用证)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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