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无效,但买受人已占有使用十多年,无需返还(17)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上诉人刘某亮、刘某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4元,由上诉人刘某亮、刘某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709号】农村宅基地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使用权限于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虽然各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因刘天亮、刘正桃并非系争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刘明诚所享有,刘明诚有权就相应的动迁利益请求分割。原审综合考虑房屋价格、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判决刘明诚享受部分动迁利益并无不当。综上,刘天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天亮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施某某与宋某某、黄某昌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案外人龚某某(兴)系原告丈夫,于2007年10月6日过世。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丈夫、被告黄某昌、黄某菊的父亲,其于2011年8月11日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籍。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塔南村11生产队(新河马路XXX弄XXX号),属原告施某某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2000年3月14日,龚某某与黄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出卖人为施某某,买受人为黄某某。合同约定,施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黄某某,房价为人民币43,000元,黄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宅基地使用证待房款付清后即交付给黄某某。该合同由龚某某代施某某在出卖人栏签名,黄某某在买受人栏签名,并由同村的黄兴昌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名。黄某某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房款人民币43,000元付给了龚某某,龚某某也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黄某某。
之后,黄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三某某入住该房屋。2007年10月6日,案外人龚某某过世后,原告也并未就房屋买卖之事向被告提出异议。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黄某某因病去世被注销户籍,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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