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虽无效,但买受人已占有使用十多年,无需返还(19)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四:朱某与方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89年3月3日,方某某与朱某口头达成协议,方某某购买朱某在奉贤区XX镇XX村XX组的楼房三上三下、小屋三间等全部宅基地房屋,方某某当天预付了人民币(以下同)500元房款。1989年3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方某某,总房价为37,500元。之后,方某某陆续支付房款。自1989年3月3日至1992年6月22日共支付13笔房款,合计28,192元。
1992年6月,双方为购房事宜发生争执,经当时的调解组织调解,朱某同意将房屋交付方某某,将房屋钥匙交予方某某,之后方某某入住使用至今。1998年7月,方某某一家户口迁入该地址。
一审另查明,双方买卖的宅基地房屋现在为奉贤区XX社区XX村XX号。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登记在朱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奉宅XXX-XX-XXX,该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仍在朱某处保管。方某某提供的自称从政府动迁部门拍照得来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照片显示,“本证所示房屋已动迁注销。”庭审中,双方陈述该宅基地房屋已被列入动迁范围,等待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审理中,方某某与朱某争议房款是否已经结清,已付房款金额的事实。方某某主张在1992年6月经当时的调解组织调解,朱某自愿降价5,000元,然后在1992年6月22日方某某通过调解干部转交朱某3,000元后,双方结清了全部房款。朱某对降价5,000元、转交房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是方某某支付大部分房款后,又急着用房,所以朱某经书记等调解后才同意交房给方某某,之后朱某催讨剩余房款不着。
一审法院认为,从之前13笔房款支付情况看,朱某均出具收据;方某某主张降低交易房价,结清全部房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方某某降价和结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方某某主张1990年1月2日支付房款1,300元之外,另与朱某商定用一船沙折价冲抵2,100元房款。朱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一船沙就是折抵了该笔1,300元的房款。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1月2日,朱某出具给方某某的“收款条”所写内容为:“今收方某某房款壹船沙壹仟叁佰元正。”并没有其他内容,方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除该1,300元之外,用一船沙另行作价冲抵房款,一审法院采信朱某的主张,认定该一船沙就是作价1,300元抵作房款,为此朱某出具了该收条。对以上争议事实作为认定后,一审法院认定方某某共支付13笔房款共计28,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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