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治|潘芳芳:算法歧视的民事责任形态(6)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立法者欲通过行为人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障算法决策实施的公正和透明,避免被决策者的权益遭受侵害,这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赋予被决策者享有算法解释权的路径在本质上的功能与意义相同,学界将其称之为被决策者所享有的“算法解释权”,或者行为人负担的算法解释义务。算法解释权(义务)的提出,在本质上是为了抑制“算法权力”,矫正权利失衡的格局,保障在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决策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依据我国民事规范领域的传统,“权利类型”法定,新型权利的设定权只能归立法者所有。所以,在当前《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均没有明确赋予信息主体享有“解释权”的情况下,可通过行为人“可解释性义务”负担的路径,使司法者在不突破权利体系与规范传统的前提下,通过灵活、包容、开放的“作为义务”内容的适度扩张,实现或保障算法决策的公开与透明。
如前文所述,行为人算法可解释义务的负担,源于其对算法歧视危险的开启和维持,即损害结果可能性的产生;目的在于打开算法的“黑箱”,帮助人们了解算法决策程序的运行逻辑与机理,实现算法规制中最基本和朴素的追求:算法有限度的透明性和算法可追责性。解释义务的履行包括算法解释和算法信息披露两个方面;履行的方式和程度要求,则需要根据具体的使用场景予以确定,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歧视风险的产生原因和大小、解释对象的专业能力与理解水平、对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可能影响和“对歧视风险控制的作用大小”等。此外,不同的场合和适用场景下,解释的内容、侧重点也会有所区别。如经营者对消费者个性化的广告和服务推送算法的解释集中于信息获取来源和范围,而被决策者对信用评价中的算法解释则更看重数据的具体类型、特定类型数据所占的权重,以及算法程序运行的规则和原理。
为避免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权益的冲突和矛盾,义务主体不需要太过细致地阐明程序的设计细节和运行机理,但对于数据类型、使用数据与决策结果的关联性和基本逻辑等问题需要作出解释,并以被决策者可理解的语言和方式进行解释。
法官对行为人所负担的作为义务的内容设定,具备灵活性、延展性和流动性特征,能够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而变化——“通过作为义务的扩张,法律秩序可以借助损害赔偿制裁有义务控制危险的人,来防止陷入物或者人的危险范围的公众的期望落空。” 大数据、信息化社会背景下,行为人为了预防和避免算法歧视现象的发生而承担的数据脱敏、算法程序的影响评估与合规审查、算法程序的解释等义务,不仅能够有效避免和减少算法歧视现象的发生,也为算法歧视侵权规制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实现路径,成为行为人侵权责任承担和被决策者获得私法救济的规范基础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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