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3)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是否只要实施放火行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这就牵涉到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我国刑法通说根据犯罪构成是否以实际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所谓危险犯,就是指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其中,根据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是否存在现实的、具体的危险进行判定的类型。后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后果的危险,而无须个案认定,如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理由在于: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空旷无人的广场上焚烧自己的财物,不会也不可能给这一公共场所造成安全上的隐患,故而不会构成放火罪。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规定了放火的实行行为后还专门规范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见,仅仅实施放火行为还不够,上述行为必须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
如此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所坚持的构成犯罪需满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对于放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直接推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行为实施的环境、侵害的对象、事后产生的影响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
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认定放火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论上也存在较多的分歧,包括独立燃烧说、效用丧失说、毁弃说等。其中,独立燃烧说侧重强调的是放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与其他两说更侧重于对财产的侵害相比,一方面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没有独立燃烧,则无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另一方面,也更符合生活实际,从点火到独立燃烧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即便独立燃烧也并不必然导致财物的效用被毁损,但并不能否认在独立燃烧后、效用毁损前即已经具有了危害性。同时,也有利于行为人在此期间自愿放弃犯罪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中止犯。因此,独立燃烧说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的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即成立放火罪应当以放火对象是否独立燃烧为标准。行为人点燃目标物后,如目标物能独立燃烧,表明放火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成立放火罪,并根据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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