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4)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但若行为人正要点火,或只是把点火物点燃或未引燃目标物,则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因此,自焚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亦需结合主客观,尤其是需要通过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进行判断。从本案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过程来看,主观上被告人是为了通过自焚相威胁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而并无通过点火损害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意图,其也明知打火机内并无液体。在客观上,两名被告人实施了准备汽油与打火机的行为,并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汽油浇至身上,但在劝说下并未用打火机点燃浇有汽油的衣物,而是放下打火机并冲洗衣物。因此,在客观上未实施点燃目标物的行为,更未独立燃烧,根据前述独立燃烧说的观点,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行为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隐患,如遇其他明火同样可能点燃,但作为刑法所评价的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却不能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将其他不属于被告人的行为或偶发因素混淆于被告人的行为,对其认定为放火罪有对行为过度评价之嫌。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同时因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更无未遂之说,至多是犯罪预备。而对于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被进行严格限制,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犯罪预备作为犯罪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尚未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
二、本案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即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观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时具有无事生非等特征;二是实施了恐吓行为;三是达到情节恶劣;四是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秩序。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会秩序后果的发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在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也往往具有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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