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如面》案一审判决全文(9)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对作品修改效果的好坏并不影响修改行为的构成。因此即使对作品进行修改后取得正向效果,亦不构成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故三被告关于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改动获得了良好的效果因而不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朗读及加配字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及表演
三原告主张,涉案节目邀请演员对涉案书信进行朗读,在朗读过程中配合演员的手势、语气、表情,并加入背景音乐,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涉案节目配合朗读书信的行为滚动出现与朗读内容一致的字幕的行为,是对涉案书信的复制行为。关于复制行为,实力电传公司及企鹅影视公司辩称,涉案节目仅引用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未完整复制书信的内容,未形成涉案书信的完整复制件,因而不是对涉案书信的复制。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字幕是涉案节目的组成部分,将包含字幕的视频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形成涉案书信稳固持久的复制件,不宜认定为复制行为。关于表演行为,实力电传公司辩称,对涉案书信进行朗读的行为不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企鹅影视公司及黑龙江电视台辩称,对作品的表演系完整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涉案节目仅引用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因而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表演。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将作品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复制行为并不要求精确再现作品的全貌,只要在物质载体中保留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对作品进行了一些改动或者未利用作品的全部内容,亦属于复制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对作品的表演,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所谓现场表演,是指演员通过语言、动作、表情、道具、乐器等现场再现作品的过程。朗读文字作品、演奏音乐、演唱歌曲等,都是典型的现场表演行为。本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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