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摘录|纪海龙、李忠夏等:私法中的自治与他治(9)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私人自治和意思自治之间有什么区别?我认为有很大的区别,只不过中国民法文献里还没人讨论这个点。法文里面会用“自愿(对应英文的voluntary)”这个词,大概就是意思自治。这个讨论相对来说比较细节了,涉及到到底什么是私人自治。私人自治是否就是意思自治?基于我内心的意思来决定任何东西,这就是私人自治吗?还是说私人自治要隶属于一个普遍的自由原则,这个自由体和那个自由体之间基于一个普遍的自由原则,或者说在这个普遍自由原则下相互可以协调的自治。如果只是意思自治,感觉是单方面强调了一个单个的、个体的、单子的自治。如果说私人自治的话,会想到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用民法中的一个概念,单方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自治可能还比较合适。但是如果是合同,肯定是双方协调、双方合意,用意思自治或许就偏了。这个点很细碎的讨论,我前几年写论文时感觉到两者之间或许有区别,今天就随便跟大家聊一下这个点。
接下来谈什么是私人自治、为什么要私人自治以及对它的法律限制。今天的主题是“自治与他治”嘛。
如果以私法自治为线索,讨论私法自治的前提,也讨论对它限制的理由,可以串联很多的制度。私法自治的前提是,主体是理性的,也是自由的,所以主体可以主动发挥能动性,自己做决定。这里有两个层面:你是理性的,可以做出决定;你也是自由的,你就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你是理性也是自由的,所以你可以自治。第二个前提是相互性和可普遍性。熟悉康德哲学的话,会知道康德对“可普遍性”要求很高,例如他的先验道德原则之一就是,你做事的准则,要能够成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则。如果放在自由这一点上,大概的意思是,如果我尊重我的自由、我的自治,我也要尊重别人的自治,否则我的自治也会被别人破坏。这也和前面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相一致。
对私人自治的限制,在民法中会找到一系列的例子,看起来貌似没有那么自治,貌似干扰了自治,但其实很可能是对自治的一个矫正或者说是另一个角度下的自治。有几个方面。
一个是他人的自治。也就是,法律会因为张三的私法自治去破坏李四的私法自治。比如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大家比较熟悉,为什么“表见代理”制度中的被代理人,要受到无权代理行为的拘束呢?举个例子,比如你是一个公司的员工,我是老板,我给你一个授权书,写着你可以代理我签订一万块钱以下的交易。给你之后,过了几天我改变了主意,觉得有点不太信任你,又给你签发了一个新的授权书,把之前授权书的内容改了,说你只能代理我签订一千块钱以下的交易,但是原来的授权书没有收回来。你拿着原来的授权书跟张三签订了一个九千块的合同,但是按理说你没有代理权,因为基于第二个授权书,你的代理权权限已经被压缩了。但是由于你拿了一个我签过字盖过章的授权书,张三没有怀疑你的可能性,张三看起来你有代理权。这个时候的法律效果是,尽管你是无权代理人,但这个九千块钱的合同是拘束我的,我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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