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新丨独立与平等:婚姻家庭立法对女性发展的平衡支撑(5)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法律在否定“个”而至“共”的过程中,并未倾听个体的意思表示,即由“个”而“共”,个体同意与否?这无疑是第24条最大的漏洞。结合现实中不知另一方单方举债者多为女性之现实,妇女团体诟病第24条是对女性个体的忽视、对女性利益的漠视,合情合理亦合法。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女性身份独立的加强和财产平等的削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女性身份独立的支持,体现在首次将生育权明确认定为人格权。生不生孩子由谁说了算的问题,不仅在家庭中,在理论界也争论不休。持“身份权”观点者认为,生育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确立而诞生的一项特定民事权利。而持“人格权”观点者则基于夫妻双方权利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论证,认为作为女方个人来说,对自己身体的自由支配权显然超越基于夫妻关系所确定的身份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为了定纷止争,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在实质上认可了生育与否是妻子的权利,男方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法院裁决离婚。笔者观之,该条乃对女性人格独立的支持,因为抽象地注重夫妻双方均有平等决定生育与否的权利,忽视生育的实际承担者可能遭遇的生理、心理及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一切,即可能沦为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不平等。
笔者认为,身份是基于关系而产生的相对性的存在,身份关系中人格独立是基础,无独立则无平等,空有形式上的身份平等,最后会吞噬关系中的弱势方。就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生育权的规定,注重了实质上的两性公正,对女性的独立形成了良好的支撑。
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财产独立的支撑上走入了误区,它过分强调财产的独立、削弱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平等。问题的焦点在于房屋产权的归属。2011年8月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和热烈讨论,其中争议最大的条款第7条,至今仍质疑声不断。该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和第18条的规定,简言之,即“产权登记一方的,视为婚后赠与一方,属于单方个人财产”。但关于父母出资买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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