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长|从“龙利得案”到“布兰特伍德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突破(2)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一、2013年3月的“龙利得案”
案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显示:
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bp agnati s.r.l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此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龙利得公司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确认前述仲裁条款无效。
龙利得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因违反中国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理由是:首先,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中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不构成有效仲裁条款;其次,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进行仲裁违背了中国的公共利益,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之嫌;其三,即便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也应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内国裁决”,不能依据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受到承认与执行。
合肥中院审查后认为:首先,该仲裁协议在约定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同时,又明确约定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但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当事人既然选择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该仲裁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属于国内仲裁,并非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内国裁决”。其次,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在中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中国政府也未向国外开放中国的仲裁市场,故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因此,合肥中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合肥中院将前述意见上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合肥中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少数意见赞同合肥中院的意见,认为仲裁在中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中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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