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长|从“龙利得案”到“布兰特伍德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突破(4)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二、2020年6月的“大成产业案”
案情
2012年8月7日,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成株式会社”)和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签署的《承购协议》第14.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后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广州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大成株式会社将其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
2016年3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siac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针对仲裁庭多数成员作出的仲裁地为新加坡的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兴讼,案件名称简称“bna v bnb”。2017年8月3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判决,认为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新加坡法律为仲裁协议适用法。2019年11月14日,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作出“bna v bnb & another [2019] sghc 142”判决,认为“在上海进行仲裁”一词的自然含义就是将上海作为仲裁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唯一的地理位置,这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了选择。
因此“在上海仲裁”的文字含义即是指将上海约定为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默示选择是中国法律。但是上诉庭仅在上述的法律观点上推翻一审法院的裁决,而并未就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发表任何结论性意见,这意味着判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落到仲裁地上海的中国法院之手。
上海一中院的裁定意见
2020年1月20日,两名申请人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2020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在确认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法为中国法的基础上,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如下分析:
首先,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则为有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未禁止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第四,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尽管仲裁法在立法之初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脱节,但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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