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长|从“龙利得案”到“布兰特伍德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突破(3)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答复如下:
“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 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多数意见。”
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龙利得案”的答复中首次明确表示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当事人选定的“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满足了中国法关于仲裁协议须选择机构仲裁的要求。这是一个有突破意义的标志性案例,它终结了此前一直存在的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被视作仲裁法第16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答复也开阔了人们对于仲裁法第16条的审视角度。仲裁法第16条的主旨是希望当事人约定仲裁时选择进行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其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固然可以在狭义上理解为国内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和已经存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但该条并没有明确排斥境外的仲裁委员会。最高法在答复中将仲裁法第16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为“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对仲裁法立法本意的补充阐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之处拾遗补缺。由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明确真实,法院对法律规定从宽解释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由于请示范围所限,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答复中并不涉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仲裁后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什么性质的裁决(是外国裁决、非国内裁决还是中国裁决),以及在内地是否有执行的法律依据问题。这些问题,也只能留待后来在合适的个案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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