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法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7)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蓝翔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机件在公证书照片中不能显示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出勘验申请,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已被鑫通公司拆卸改动为由不同意鉴定,导致对于无法在公证书中显示的机件因无法完成比对,不能确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考量本案的举证责任、鉴定费用的最终负担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蓝翔公司的书面意见终止了鉴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蓝翔公司主张鑫通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蓝翔公司要求鑫通公司、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0元,由蓝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事实
蓝翔公司、鑫通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共同确认如下事实:鑫通公司在原审阶段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鑫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确权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二)关于蓝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等申请的相关事实
1.蓝翔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述称:其于2019年6月17日在原审法院立案时向该院立案部门提交了《勘验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及《诉讼行为保全申请书》,但被退还并被告知需将所提申请事宜与承办法官联系。之后,蓝翔公司改以邮寄方式于2019年7月6日向承办法官寄出上述申请材料,并于次日被签收。
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于次日签收前述材料。
2.蓝翔公司的《勘验申请书》上载明的被申请人为宝峰矿业公司和九龙矿,申请事项是“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煤矿用岩巷钻装机组’进行物证现场勘验”,理由为“申请人诉鑫通公司、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号为ZL201820703380.9)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因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煤矿用岩巷钻装机组’由宝峰矿业公司、九龙矿控制于邯郸市九龙煤矿矿区内,申请人无法提交至法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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