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12)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二)实际股东转让股权
实际股东转让股权,指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已形成代持合意的情况下,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实际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有一起案件显示,实际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受让人,可以成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并且存在胜诉的可能。如果受让人满足成为新的实际股东的要件,无论名义股东是否同意受让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此时,受让人存在胜诉的可能;相反,如果受让人与原实际股东仅仅存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让人无权向名义股东与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三)实际股东的债权人请求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
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成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并且存在胜诉的可能。原因在于:第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足以充分保障实际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代持发生在债权之后,债务人通过代持的手段,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给名义股东,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实现权利救济。然而,如果股权代持关系发生在债权之前,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不再适用,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第二,股东资格客观上的状态。不论实际股东是否提起诉讼,实际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客观状态是确定的。如果股东资格客观上归属于实际股东,那么该股权理应成为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实际股东的债权人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实际股东缺乏确认股东资格的意愿。实际股东未清偿到期债权,无其他财产的,可以预见确认股东资格后,股权将被冻结、清偿债权,此时,实际股东缺乏显名的动力,而债权人已无其他救济渠道,因此,应当赋予实际股东的债权人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主体地位。
(四)股权代持与继承的融合
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股权代持与继承情况有时会同时发生,即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已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由于死亡事件的发生,形成了新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实际股东死亡,实际股东继承人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被继承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合意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名义股东死亡,实际股东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并将名义股东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实际股东需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代持合意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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