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11)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第三,在公司已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实际出资情况,如不满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是解除股东资格的前置条件,如果股东已完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属于系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决议应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公司并未提出确认决议效力的请求,但对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
第四,在公司已形成有效的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诉请变更登记,但未形成继任者决议的,对于公司变更登记的主张,因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资格被公司决议解除后,股东名下原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减资程序或者由他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如果公司未形成继任者决议的,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判决生效后,公司及继任者可自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四)继承
继承是引起股东资格的形式记载登记与实质状态不符的法定事由。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受其他股东的意志的影响,但如果公司章程作特别规定或者存在法定的股东资格准入要求,则继承人无权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有一起案例显示,标的公司是税务师事务所,股东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5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人不满足公司章程及法定的股东资格准入要求,未支持继承人关于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
四、股东资格确认中的特殊情形
(一)多层代持
多层代持,指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主体,并非实际股东,而是作为受托人代他人持有股权。多层代持是对股权代持合意的突破,严格来讲,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未直接形成代持合意,需要判断原告是否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有一起案件反映,A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B代A持有股权,同时,B与C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C代B持有股权,股权记载、登记于C名下,现A起诉标的公司,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该案判决采取普通代持关系的认定标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认定原告已经出资,并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支持了A关于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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