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权之: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文研究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曹权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革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传统意义上过于宽泛的自甘风险制度如今已难以为继,在多数案件中不再具有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法律效果。但是,在文体活动领域,自甘风险依然有作为一项独立免责事由而存在的必要性。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与有过失等其他抗辩事由不同,其法理基础在于,基于特定的法政策考量,加害人的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解释论上,还应当区分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的自甘风险与第2款规定的活动组织者责任,明确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和组织者适用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此外,在实践中使用“自甘风险”一词时,应当秉持谨慎、克制的态度,仅用其指代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以避免法律概念的混淆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
关键词:自甘风险 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受害人同意 与有过失 民法典 侵权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款系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新增之规定,一般又被称为“自甘风险”规则。关于自甘风险,我国在此之前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民法典的颁布为自甘风险的适用提供了全新的规范依据,因此,有必要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出发点,系统梳理已有成果与经验,以实现与民法典新条文之间的对接。同时,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该款亦是民法典新增之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和第2款对文体活动参加者和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规定,这种区分在理论上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又应当如何适用,需要在解释论上予以明确。
鉴于此,本文旨在围绕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展开解释论层面的研究。
一、受害人自甘风险:历史演进、司法现状与问题
(一)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文的历史演进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首次在法律规范层面规定自甘风险,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一大亮点与创新。
不过,早在2002年制定民法草案的过程中,法学界就已经认识到规定自甘风险的必要性。当时两部具有重要影响的学者建议稿,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都对自甘风险有所关注。但是,两部学者建议稿都在同一个条文中规定受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未将两者明确区分开。其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在前述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在立法思路上,该建议稿未明确区分受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但是该建议稿第29条第3款对体育活动中的侵权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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