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权之: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文研究(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第二,“自甘风险”这一法律术语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自甘风险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抗辩事由,其适用有着诸多限制条件。但是,自甘风险并非侵权责任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规则,更非私法的一般规则。因此,法院在使用“自甘风险”一词时如果忽视其本身具有的特定含义,不仅不能起到锦上添花之效果,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疑。
首先,自甘风险中的“风险”仅指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之风险,不包括诸如交易风险等与侵权责任无关的风险。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现象是,法院在不涉及侵权责任的案件中频繁使用“自甘风险”,导致其含义被模糊化。例如,在广州市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陈某与某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总结道:“根据自甘风险原则,当事人自愿以风险赌利润的,则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行承担,法院不鼓励当事人自甘风险又无法获利时向对方索赔的行为。”在上述语境中,法院使用“自甘风险”一词表达的含义仅仅是受害人在明知诸如交易风险等其他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冒险行事,因此其应当自行承受相应的损害,不得归咎于他人。而这一含义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自甘风险规则所指代的含义相去甚远。
其次,受自甘风险和与有过失界分不清的影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法院使用“自甘风险”描述受害人实际上与有过失的行为。例如,在“东莞市恩兴纸业有限公司等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周某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乘坐起重吊机极其危险,但其仍然自甘风险,违规乘坐起重机并跌落受伤,周某某没有对自己的健康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语境下使用“自甘风险”一词,其描述的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与有过失,与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意义上的自甘风险有本质的区别。
最后,受自甘风险与加害人无过错界分不清的影响,法院经常在分析加害人有无过错,尤其是加害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使用“自甘风险”一词。例如,在“彭某与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随其他顾客来到被上诉人某公司经营场所的自动电梯口,在彭某看到前行的顾客强行逆向上行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安全逆行而上,导致其摔倒受伤。彭某上述过于自信、自甘风险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该案中,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理由是被告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而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对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有无过错的判断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在这类案件中使用“自甘风险”一词,可能导致法院仅止步于对受害人行为的分析,反而忽视对加害人有无过错这一关键问题的论证,值得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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