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例:报纸投递员与报社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3)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丛明滋要求确认与威海日报社之间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丛明滋不服,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本案中,丛明滋与威海日报社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能认定双方在2008年之前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威海日报社在2007年12月为明确其与丛明滋以及其他从事报刊发行投递人员之间的关系,即分别与相关人员订立了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并通知丛明滋签订协议,因丛明滋拒绝签订该协议,威海日报社于2009年3月26日拒绝其继续提供报刊发行劳务。
以上情节表明,威海日报社向丛明滋明确了双方之间在2008年之后仍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该期间内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同时,从丛明滋提供的工作成果看,丛明滋只需完成投递任务,并不接受威海日报社的监督管理,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并不存在人格、身份上的依附性及主体的不平等性,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据此驳回丛明滋的请求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明滋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丛明滋与威海日报社在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999年9月25日丛雪滋(丛明滋前妻,两人于2001年6月12日离婚)向威海日报社交纳押金1000元,是丛雪滋与威海日报社确定劳务关系开始的书面证据,应予确定。后丛明滋开始从事报刊发行投递工作,按时将报刊投递到客户处。2002年威海日报社虽为丛明滋办理了工作证,发放了工作服,但此行为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丛明滋与威海日报社之间不具备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
2007年12月威海日报社为明确与丛明滋之间的关系,通知丛明滋签订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其他从事报刊发行相关人员分别与威海日报社订立了协议,因丛明滋拒绝签订该协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驳回丛明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丛明滋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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