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案例: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秦某是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在莘县人民检察院对秦某提起公诉后,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该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当事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和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秦某肇事逃逸,一审认定秦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充分。
由此,上述判决均未认定秦某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市交警队莘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秦某存在弃车逃逸情形,但在上述判决均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市交警队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决定对秦某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在秦某对该处罚申请复议后,市政府未撤销该处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市交警队作出的该处罚违法的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交警队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5002210360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秦某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撤销市政府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21)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对秦某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违法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队负担。
市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秦某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市交警队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该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认定秦某弃车逃逸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秦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直接证据。秦某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还应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审查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根据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秦某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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