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案例: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5)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院作出的(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和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根据上述判决可以认定秦某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交警队对秦某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不清并予撤销并无不当,并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队负担。
市交警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秦某没有逃逸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自首,有故意逃离现场规避酒精检测、抽血、尿检之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酒驾、毒驾状态,难以对事故责任作出准确认定,给侦查工作造成巨大困难,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二审法院判决依据刑事、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规避酒驾、毒驾测试,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即使次日投案也是行为终了后的自首行为,不应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应将其作为量刑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一并予以审查。
并且,民事判决与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抢救伤员亦未保护现场,而是为了逃避酒驾、毒驾检测选择弃车逃逸。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认定秦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存在事实错误的问题。(三)刑法上的“逃逸”与行政法上的“逃逸”有区别。行政法上的“逃逸”是指当事人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配合民警调查事故责任的义务;而刑法上的“逃逸”则是指犯罪分子明知自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刑法上对其犯罪行为的追究,逃避隐瞒的行为。(四)如涉案行政处罚被撤销,将会形成不良的示范作用,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隐患。酒驾、毒驾等违法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以害怕殴打为由逃跑,逃避检测和侦查,将严重侵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五)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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