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案例: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6)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秦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足以认定其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弃车逃逸行为无异议。刑事判决采信了市交警队莘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秦某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予以了认定。
秦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及的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莘检公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均没有认定秦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使用了“可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充分说明莘县人民法院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刑事处罚,进一步证明人民法院完全否认了秦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二)只有在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形时才能适用“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规定。
市交警队将“弃车逃逸”片面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完全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当。秦某在案发后并没有破坏事故现场,没有给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调查造成任何障碍和困难,并且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其战友帮忙拨打110电话后,由其战友陪同前往莘县事故科投案自首,充分说明其及时履行了报告义务和救助义务,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三)市交警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罔顾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不合法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涉嫌滥用职权。(四)市交警队称“假如涉案终身禁驾的处罚被撤销,将会取得严重不良的示范作用,并将造成重大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在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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