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刚|数据产品及服务权益认定的理论与制度综述研究(4)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在我国,人格权财产化理论是最早引入对数据资源权益进行认定和保护的理论之一,早在2007年刘德良便提出考虑到数据中的人格利益,应当将个人信息分为人格权利益和财产权利益,不能基于人格权理论否认个人信息财产权。然而,对个人数据直接进行赋权的理论(“个人数据单独赋权论”)遭到反对,这是因为单一个人信息本身并不具有商业价值(Jerry Kang,1998)。根据英国金融时报开发的软件计算,单一数据的价值并不高,一个普通人的数据大约价值0.0005美元,即使是富人的信息也仅价值0.26美元。于是,基于场景理论,有学者将个人数据置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特定场景中讨论个人信息的市场价值(“个人数据场景赋权论”)。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和信息收集者在互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具有大量商业价值,此过程中个人和数据收集者是平等的主体,将个人信息视为财产进行交易,可以使数据流转到需要它的人手上。
总之,人格权财产化理论认为,应当赋予个人信息财产属性,从而使个人在数据活动中具有议价能力,个人基于人格利益应该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拥有“可执行的财产权”(Jamie Lund,2011)。然而,无论是对个人数据直接赋权,还是基于交易场景对数据进行赋权,均遭到批判。
批判者认为,个人隐私是一种平等的利益,人格利益财产化本身就是对人格的侵犯。Pamela Samuelson(2000)认为隐私权益应当像空气一样被每个人享有。换言之,不应该根据被收集者的社会地位等对隐私权进行金钱的衡量。为开发数据而在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对个人信息进行价格评估,很可能出现穷人无法切实保护自己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况,导致社会整体人格利益的下降。Samuelson还认为,如果将人格利益财产化,那么等同于认为个人信息可以恣意流动。事实上,数据主体可能并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自由流动,信息的自由流动会弱化“知情同意”原则以及“个人信息自决权”,导致数据主体无法实质性控制多主体、多环节的个人信息流通,带来负效应。此外,人格权财产化的路径不明晰也是批判者的重要理由。人格财产权在个人信息交易之后会影响人格权,人格权倒过来也会影响人格财产权的价值(郭少飞,2019),而且在信息处理的过程中会产生溢出效应(spill-overeffect),将个人信息以财产化的方式交易会使控制个人信息的人侵犯被收集者的人格权(Nadezh-daPurtova,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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