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刚|数据产品及服务权益认定的理论与制度综述研究(5)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Salomé Viljoen(2021)认为,以现有的技术无法构建一个合理、公平的交易平台,形成监管机制,而且总会有人以更低的价格出卖个人信息,这会造成人格财产权整体价格不断下降,进而降低人格权总体价值。整体上看,以隐私权为中心的人格权财产化理论形成较早,并未对数据、信息、隐私进行区分,近几年已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分析,如申卫星(2020;2022)认为不应简单地将个人信息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看做一体两面,并建议对隐私、信息、数据分别赋予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个人数据所有权。但人格权财产化理论研究仍不充分,随着数据交易的复杂程度提升,人格权利益和数据流通的矛盾也会进一步加大,不应基于人格权将数据财产化来进行交易。
将数据视为知识产权的数据财产权理论
数据的无形性特征与知识产权类似,基于保护数据的价值性之需要,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成为学术界甚至立法界的尝试。2016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曾将“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内容,这引发了学界关于用知识产权对数据进行保护的讨论。王广震(2017)认为,数据的本质就是信息,将大数据认定为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客体合理扩张的实践性理解。但更多学者认为不应将数据认定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第一,著作权不能保护数据,2008年的“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说明著作权无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杨翱宇,2020)。现阶段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主要是通过算法自动生成,无法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产品,难以适应数据保护的新需求(孔祥俊,2022)。第二,欧盟早在1996年便提出《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用著作权对数据进行保护,但数据库权无法对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提供保护。
我国并没有像欧盟一样的数据库权,无法通过“著作权 数据库权”对数据进行保护(纪海龙,2018)。第三,商业秘密不能保护数据,商业秘密说仅提供竞争法上的法益保护,不具有排他效力,无法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数据侵权问题(韩旭至,2020)。有学者总结,数据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有交叉之处,但两者不是包含关系,数据不能通过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李爱君,2018)。
将数据视为物的数据财产权理论
数据具有经济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属于财产的范畴,然而财产系经济学概念,在法律上对财产进行保护还需对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定位。通过扩张解释“物的客体”,主张数据系“类物权”,比照物权对数据进行强保护的观点一度引起共鸣。以类物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大部分学者是从民法上的“无形物”概念角度进行论述的。对将数据拟制成为类似于电、热、声、光等自然事物的观点遭到了理论界有力的批判(韩旭至,2020;赵磊,2021;钱子瑜,2021)。然而,众多研究都在讨论数据的价值、如何保护数据、数据的权属等问题,并未从数据的本质属性入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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