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刚|数据产品及服务权益认定的理论与制度综述研究(9)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而保护数据库的核心理由是版权制度,也即用汇编作品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且只对数据库本身保护,而不对其内容进行保护。从这个角度看,数据库保护模式在我国的实践是汉涛公司诉爱帮聚信公司一案,爱帮聚信公司擅自引用了汉涛公司建立的大众点评平台中的用户评论,汉涛公司遂提起诉讼,法院以汉涛公司拥有评论集的汇编权为由,认定爱帮聚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汉涛公司的著作权。法院判决爱帮聚信公司向汉涛公司赔偿三万元,合理开支一万七千五百元。但此案中,法院并未对数据进行公司数据或个人数据的分类,也没有对评论进行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
应用数据库制度解决不了数据资源权益保护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数据库制度在立法过程中回避了数据资源权益这一核心问题。首先,因立法年代较早,数据库制度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指令》第一条虽然说明了此法保护任何形式的数据,但在当时更多指对文学、艺术、音乐等形式作品的汇集,当然也包括录音资料、图像等资料的汇集,而当下数据的概念更大,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包含类似运动轨迹、用户画像等新兴数据。其次,《指令》更多是保护对数据库本身的投资,而不是其中的数据。比如上文赛马案中认定对马匹、骑手等信息搜集的投入不属于对数据库的投资,这种制度造成最具有价值的数据本身之经济价值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再次,不少学者将数据库制度与著作权中的汇编权分开讨论,其实两者本质是同一的。《指令》明确了对数据的独创性的智力选择编排是判断数据库独创性的唯一标准,而汇编权也是同样的逻辑,所以数据库权是借鉴著作权中的汇编权所建立的制度,本质就是汇编权,这也将一些学者提出的根据“额头出汗”原则建立数据库的理论排除在外。
最后,数据库制度在实际应用中成效很差。在《指令》出台后,欧盟数据库的市场占比一直走低。
2.以商业秘密模式认定数据资源权益
采取商业秘密对数据资源权益进行保护也见于我国司法实践。如衢州万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等要件的数据集合,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由此加密、整理、匿名化处理可获得数据资源权益。我国有很多学者支持通过商业秘密对数据资源权益进行保护,比如有学者认为虽然无法解决公开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但是以汇编作品及商业秘密为由进行保护仍然可以解决数据资源权益的大多数问题(崔国斌,2019)。但是商业秘密制度存在弊端。首先,商业秘密和人格权意义上的秘密是不同的,数据的秘密属性来源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而商业秘密的秘密属性来自于企业的商业价值和市场竞争能力。其次,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对数据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要求很低,但公司为了确保自己的数据不容易被爬取、搜集,往往会建立很高的“护城河”,增加巨量成本,使自己的数据具有“不被公众所知悉”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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