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雇主责任与应对(4)

2023-04-25 来源:飞速影视
2.承揽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仅在定作人(发包方)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不同于雇主责任,但这里不再具体区分。
这里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有一定解释空间,不排除在法院看来,只要定作人找一个个人提供有危险性的服务(没有危险的话怎么现在造成了损害后果呢?),就属于有选任过失。再说定作人的安排也可能构成“指示”。另外在实务中,很多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这是承揽还是劳务?是否名为承揽实为劳务?”。
无论如何,承揽关系下作为过错责任,风险最轻。
3.其他服务关系。
——对内雇主责任
同样缺乏法律规定!
也许法院可以参照承揽关系下的《民法典》第1193条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或者同样的依据《民法典》第1156条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来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尚不得而知。
——对外雇主责任
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下的提供劳务方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看不出来;虽然从字面意思上,此时这种临时的劳务提供方不太像是“发包方的工作人员”,但如果法院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只能依据该法条。
注意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对于以体力型劳务为主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接受劳务的单位一方肯定是要承担对内和对外的雇主责任的。这一方面的纠纷、判例极多,很难想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劳务关系下的雇主责任会突然就消失。
04 “间接关系”模式下发包方的责任
“间接关系-业务外包”模式下,提供劳务方是承包方单位的员工,承包方单位对其负责,发包方不承担什么责任。除非构成劳务派遣,则发包方单位就成了用工单位,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应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对外雇主责任”,并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承担工伤方面责任。
“间接关系-个人劳务承包”模式下,发包方单位要承担的责任比较复杂,现行法规不太清晰。具体说明如下:
1.对内雇主责任。
包工头对提供劳务方肯定是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第1192条。问题是发包方单位是否要承担责任。
(1)如果发包方与提供劳务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发包方自然要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包括工伤责任。
(2)如果发包方与提供劳务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构成违法转包、分包,则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说用工主体责任,但又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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