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要坚持疑罪从无摒弃有罪推定(6)
2023-04-29 来源:飞速影视
殷GL转入王娟账户的8万元是史政销售的货款,与史大卡无关。原审公诉机关调取了史政的《刑事判决书》[(2018)皖1302刑初38号],试图证明这8万元与黑社会性质犯罪有关。但史政的判决书认定史政构成诈骗罪,史政并不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以史政的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8万元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是其他犯罪所得。
(二)没有证据证明转入王娟账户来源于史大卡销售的59.34万元货款是犯罪所得。
来源于芦岭博飞窑厂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过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财产。
而在史大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判决中也没有明确史大卡与芦岭博飞窑厂交易的59.34万元货款是黑社会犯罪所得的财产。
尽管史大卡案件的判决书第十九项是“追缴被告人史大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敛的全部财务及其收益”,但我认为这限于案件判决前司法机关已经查封、冻结的并最终认定为黑社会犯罪所得的财产,和根据判决书可以确定为黑社会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所得的财产。
史大卡与芦岭博飞窑厂的交易只有潘FF一人证言,并有没进一步查清交易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果是公司,是哪一家公司?
总之,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和史大卡案件判决,并不能确定这59.34万元是犯罪所得。
三、认定王娟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提供了资金账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为前面已经论述了“王娟在2016年明知史大卡是黑社会性质犯罪”不成立,“王娟明知288万元是史大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不成立,那当然“王娟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提供了资金账户”也不成立。
具体观点不再赘述,在此重点说一下让一审公诉机关、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2016年10月王娟的转账(即原判认定转移、隐匿)行为。
毋庸讳言,在史大卡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家里的钱被搜走了,王娟担心受史大卡连累,自己的财产被查收,采取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涉及犯罪。
(一)王娟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保护自己财产的行为,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王娟转移财产行为发生在洗钱罪犯罪行为节点之后。
原判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2016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娟以该理财产品抵押借款230.4万元,套取现金后转移、隐匿。”(详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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