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23)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此外,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一般人或者行为人只能预见到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到死亡结果。在这样的场合,“也可能对行为人提出采取不得加害他人这样的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如果采取回避措施不可以避免结果。因此,即使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也能肯定结果回避义务本身……”显然,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仍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到死亡结果,因而只能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责任。
(三)预见可能性的程度是否决定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
由于新过失论将预见可能性作为产生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又由于只要具有产生结果回避义务的契机就应当认可结果回避义务(否则,必然导致过失犯的处罚范围过窄),所以,在构成要件阶段就不可能要求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亦即,只要对某种危险具有预见可能,以其作为契机而产生结果回避义务就可以。所以,新过失论就会同意危惧感说。正因为如此,新过失论者主张重新评价受到严厉批判的危惧感说,进而明确赞成危惧感说。
例如,有学者指出:“对于预见可能性,不得以是有还是无这种一般性的形式来抽象地追问其有无,而应当在与结果回避措施的关联上进行相对的确定。低程度的预见可能性与弱的结果回避措施相对应,高程度的预见可能性则大体上与直接中止这种结果回避措施相对应,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存在这样的相关关系。”于是,“即使完全同一的危险行为,与各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的不同相对应,刑法也会要求不同的注意义务的遵守,即过失的内容不同”。“原则上,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一般通常人,就当然要求采取与该行为者的能力相应的结果回避措施”。概言之,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遵守行动规范所必要的能力及其可能性是违法要素”。德国的少数说也认为,过失构成要件的实现本身,受行为人的个人能力的左右。如果行为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但没有发挥高的能力,因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则成立过失犯;
反之亦然。但是,这种观点并非没有疑问。
首先,即使承认预见可能性与结果回避义务的关联,但正如日本学者所言,这种关联性的内核只是:即便风险很低,如果不承担太大的负担也应采取结果回避措施。这不过是极其普通的利益衡量。将这个命题偷换为“即使有畏惧感也应注意”,这是一种误读。如果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理解,那么,当行为根本没有危险,但行为人误以为有危险产生了危惧感时,也要求其采取相应的结果回避措施,这显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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