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25)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新过失论着眼于人的违法,认为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不能离开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进行判断,可谓从整体上判断过失犯的成立与否。但是,越是这样实质的判断,越容易导致谁也不知道过失犯的实质是什么。这样的判断如同在故意杀人罪中,即使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没有故意,所以该行为客观上仍然不能叫杀人。将原本的客观事实判断混入价值判断,不可避免会导致事实认定的困惑。“对行为类型的分析应当客观地进行,行为人主观面在后来的责任论中进行判断就足够了,这样的方法可以排除法官的恣意性,避免因人而异的判断,有利于人权保障。”
最后,应当承认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责任要素。亦即,“预见可能性是认识不法的可能性,如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就不可能产生避免不法的动机。在这一点上,预见可能性是与辨认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控制能力相并列(或者作为它们的前提)的规范的责任要素”。罗克辛教授认为,当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添加行为的记述时,只需要由客观归责理论进行补充即可,不需要此外的其他基准。但这只是就不法层面而言,事实上却承认行为人不能预见时阻却责任。例如,罗克辛教授举例指出:“驾校的学生,由于经验不足而不能认识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交通危险,且同时由于驾驶训练不足而不能回避实现构成要件的危险,进而引起交通事故的场合,该行为人就被免责。这显然将个人缺乏预见可能性归入个人无能力的一种情形。
总之,旧过失论的内容只是关于责任形式的过失的讨论,新过失论实为新过失犯论,所讨论的是不法与责任层面的过失。所以,二者原本就不是同一层面的争论。将过失行为限定为违反社会的行动基准的结果回避义务,没有实际意义。将特定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并不合适,因为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回避义务以及具有怎样的结果回避义务(应当采取何种回避措施),关键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及相关因素。一个行为是不是成立过失犯,首先要根据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前提下,再判断违法性与有责性。至于是否使用结果回避义务的概念,则无关紧要。
此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德国的过失犯约占全部犯罪的一半;143与之相反,日本的过失犯仅限于致人死亡、伤害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而没有像我国刑法中的玩忽职守之类的过失犯。所以,在参考两国有关过失犯的刑法理论时,要充分注意这一点。否则,就会导致我国的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不当过窄或者不当过宽。例如,如果刑法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结果仅限于死亡与伤害(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死亡与伤害),采取危惧感说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但是,如若财产损失等也是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结果(参见《刑法》第168条、第229条第3款、第397条、第400条第2款等),采取危惧感说恐怕就不合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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