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5)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3.认定标准
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判断股东资格的两项直接条件,审判实践中这两项条件往往难以直接得出,需要借助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条件进行判断。
第一,代持合意与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出资是判断股权代持合意的重要条件。实际股东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名义股东未能提供的,宜认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成立。
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成立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需要考量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一,其他股东是指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以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包括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本人,也不包括其他潜在的实际股东。有一起案件显示,除代持股权外,名义股东自身还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判决认定该名义股东不属于其他股东的范围,无需经过名义股东另行同意。其二,同意指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后的态度,而非仅限于诉讼中的态度;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满足一定条件可视为其他股东默示同意。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降低了“过半数同意”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书面代持协议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代持合意的直接体现,然而,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形成书面代持协议的仅13件,占27.66%。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否认对代持关系,但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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