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6)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第四,有限公司股东间代持时的特殊处理。在47件股权代持案件中,实际股东除代持股权外还持有公司其他股权,有9件,占19.15%。《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如果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因未影响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股东资格的确认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
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指实际股东并未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对增资部分出资,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股权代持的效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归属与出资无必然关联,甚至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可能已经实缴出资,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出资并非判断实际股东的重要条件。在股权代持的47件案件中,19件案件属于股权转让形式的代持类型,占40.43%,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实转形不转”,指转让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形成了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的双重合意,类似于动产的占有改定,受让人为实际股东,但形式上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仍为转让人。此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请求返还股权对价两种方式,退出股权代持关系。其一,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除了股权代持协议,还要考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件。其二,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对价,需要判断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即受让人基于不再信任转让人有权终结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但受让人仍需受到买入股权意思的限制。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障碍的,在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权解除股权转让的合意、请求转让人返还股权对价。
第二,“形转实不转”,指受让人代转让人持有股权,形式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受让人,但转让人仍为实际股东,股东资格实际上并未发生变动。多案件反映,相较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形转实不转”的股权代持关系,往往伴随着无股权对价,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对价,或者股权转让款循环流转,同时,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仍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此时,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抗辩代转让人持有股权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因此,对于转让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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