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8)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最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一般情况下,原股东仍旧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债权人往往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对公司公章、账户进行控制而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印证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专属于原股东,双方可能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此外,在让与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股东与债权人产生矛盾的,债权人也可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在未与原股东达成真实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东资格。
2. 借贷合同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当事人虽达成让与担保合意,但债权人未实际出借资金的,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第一,债权人与股东签订借贷合同、让与担保合同,股东既为债务人又为担保人。如果债权人与股东未明确约定出借款项的方式,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在未经过股东确认的情况下,应推定款项未实际出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因为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后,理应成为标的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应同时成为股东的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并不等同于向股东出借资金,因此,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第二,债权人与标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与原股东签订让与担保合同,标的公司为债务人,原股东为担保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地位更加强势,债权人向债务人标的公司出借资金后,有能力直接控制债务人,同时要求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起诉标的公司后,与标的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债权人再依据调解书主文内容起诉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主动核查债权人是否已经实际出借资金,防止债权人与标的公司虚假诉讼侵犯原股东利益。
3.债权人是否处分股权
在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情况下,原股东在形式上已丧失对股权的控制,可能面临债权人处分股权的风险,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受让人基于信赖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的商事外观,从债权人处受让股权,如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那么原股东在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时,即丧失股东资格。此时,原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债权人出于融资需要,未经原股东同意,将股权质押给他人的,质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质权不受影响。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是,原股东可提起股东确认之诉,对于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而对于原股东关于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可类比适用股权质押后能否转让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对于原股东关于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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