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7)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第三,涉及第三人的股权代持,指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实际股东代持股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第三人实际股东。其二,受让人作为实际股东,与转让人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直接受让股权,但股权转让款来源于该受让人。除了股权转让款的来源这一特殊条件外,涉及第三人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仍然应当遵循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两项直接条件。
(二)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可以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九民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股东资格不属于债权人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原股东反击债权人的诉讼策略。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此时原告往往认可让与担保关系项下返还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种为出借人未出借款项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借款,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行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1.当事人是否达成让与担保合意
股权让与担保具体存在两种模式,一种为有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一种为回购式让与担保,如当事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与远期回购合同,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种模式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更为常见,而第二种模式主要存在于金融审判领域中,以下内容均针对有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原告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债权人抗辩为真实股权转让,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合意条款。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第1款的规定,标准的让与担保条款应表述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或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如果当事人不熟悉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专业知识,可能采用抵押、质押等非标准表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存在让与担保的合意。
其次,如果缺乏让与担保条款,需要核实借贷资金与股权转让款的构成。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虽然当事人在形式上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财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对价往往为0、远低于实际价值。在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认缴出资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但股权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权利,因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不应既成为出借款项,又作为股权对价,故此时股权转让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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