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含律师费等超出买卖合同时预期违约损失,能否支持?(有争议)(2)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鑫诚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7800843Q。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被上诉人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锦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王超等赔偿莲花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改判国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锦上公司在其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上诉费用由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莲花公司要求国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存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在本案一审中,莲花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26日王超以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莲花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王超提交了2017年5月4日国人公司向王超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吴超(姓名)系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人代表,现委托王超(身份证)372922196310××××为我方代理人。
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曹县鑫城国际D地块1#2#,E78910楼项目签署、投标、建筑施工及项目工程所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而且,案涉工程为国人公司总承包,王超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建设施工,在授权委托书中具有明确授权。国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莲花公司要求国人公司在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在本案中,锦上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又是本案中的担保人,其担保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其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以及国人公司拖欠王超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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