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含律师费等超出买卖合同时预期违约损失,能否支持?(有争议)(4)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国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要求莲花公司说明本案中是与哪一位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莲花公司明确回答是与王超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王超建立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二、国人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与锦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介入案涉项目施工。王超2017年所签本案买卖合同亦不可能代表国人公司。国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该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显示,莲花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表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质疑意见。三、国人公司未刻制过“河南国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D地块项目部”印章,且本次诉讼系第一次见到该印章。四、涉案合同显示,上述印章系盖在“工程名称”一栏,而在买方一栏仅有王超签字,且案涉欠条显示,系王超以个人名义为莲花公司出具,与他人无涉。
五、王超代理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5月4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六、一审中,王超本人没有出庭,王超本人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有以下内容:“2020年3月26日开始与国人公司有部分合作,但国人公司未委托本人对外签订施工、分包、买卖合同。另,本人在国人公司介入锦上公司项目前,在锦上公司项目中有独立的施工行为,与周跃、谢洪星的合同,即属独立施工期间所签”。说明王超本人不认可国人公司委托其对外签订施工、分包、买卖合同。七、从法律适用上,莲花公司要求国人公司对王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么有法律依据,要么有合同依据,但在本案中,莲花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锦上公司辩称,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1破申5号决定书,锦上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破产重整。莲花公司与国人公司的供货协议锦上公司并不知情,锦上公司与国人公司建筑工程还未最终结算。
王超未答辩。
莲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人公司、D地块项目部、王超共同支付莲花公司货款33528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002500元,及2021年1月12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3384元;2.判决锦上公司在其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判决其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涉案费用由国人公司、D地块项目部、王超、锦上公司负担。庭审中,莲花公司撤回对D地块项目部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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