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含律师费等超出买卖合同时预期违约损失,能否支持?(有争议)(10)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莲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证据5涉及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莲花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引起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审理本案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超以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10月26日与莲花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加盖了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印章,王超向莲花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4日国人公司向王超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莲花公司作为出卖人,仅能对印章的外观作出初步判断,并不具有鉴定印章真伪的能力,结合王超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莲花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莲花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物化在案涉1#、2#楼剩余18层工程主体之中,成为1#、2#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王超个人明显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国人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案涉1#、2#楼剩余18层工程主体的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故王超的行为足以使莲花公司相信其代表国人公司,国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莲花公司与王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王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国人公司承担。
莲花公司提交了供货明细,王超与莲花公司经结算后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莲花公司请求国人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王超在欠条中署名,且以个人名义偿还了部分欠款,系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行为,应与莲花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案欠款的责任。
案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莲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锦上公司的保证期间,同时因锦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莲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锦上公司与莲花公司是否结算、锦上公司是否欠付国人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莲花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锦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莲花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3384元,已超过国人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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