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11)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其次,新过失论的上述观点还基于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随着产业革命的发展,许多危险行为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用性与必要性;只要行为人遵守了相关的行为规则,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笔者对此曾展开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只是需要强调三点:(1)诚如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所言,在新过失论中,允许的危险只是在过失责任的框架内排除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而不代表允许促成结果的发生。(2)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讲:“要区分被允许的危险与没有创设出重要危险的情形,不一定是容易的”。不仅如此,允许的危险与不被允许的危险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一切取决于行为是否造成了不该造成的结果。(3)行为人既可能是在实施社会有用性、必要性的行为时构成过失犯,也可能是在实施对社会无用行为乃至有害行为时构成过失犯。例如,无论行为人是依法砍伐枯木还是在盗窃他人的树木时,由于疏忽而没有防止树木倒下来致人死亡的,与被允许的危险没有什么关系。
反过来说,即使承认被允许的危险的概念,也只是对限定业务过失起作用。但是,与具体事项无关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其实只不过是法益衡量问题,或者是立法政策问题。
最后,新过失论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例如,新过失论者指出:“在与刑法理论的关系上,如果要说明新过失论的理论基础,其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则是最重要的。罪刑法定主义要尽可能明确地对国民宣示什么是被禁止的,据此保护对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限制,同时谋求预防犯罪……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是‘开放的构成要件’……对此进行补充的指导原理就是‘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补充的具体手段则是社会的行动准则。”
但是,既然是为了确保对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限制,就不是向国民宣示什么行为被刑法所禁止,而是向司法人员宣示什么行为被刑法所禁止。换言之,要强调对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限制,就必须强调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其实,罪刑法定主义并不谋求犯罪的预防。恰恰相反,对犯罪的预防必须受罪刑法定主义的限制。如果说罪刑法定主义旨在谋求犯罪预防,就意味着存在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显然不合适。
除此之外,要求行为违反社会的行动基准的新过失论,存在如下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在一般意义上说,既然是“过失行为”,当然是一种违反社会的行动准则的行为。但难以认为,故意行为是符合社会的行动准则的行为。换言之,故意行为也是违反社会的行动准则的行为。反过来说,规则的内容不仅针对过失犯而且针对故意犯。例如,行为人过失导致交通事故时,当然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同样,行为人故意在人行道上驾车撞人时,也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那么,能否认为,在故意犯的场合不需要评价行为对社会的行为基准的违反,只有在过失时才需在评价呢?显然也不是,因为一个完全符合社会的行动基准的行为,不可能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质危险,同样不成立故意犯。既然如此,将违反社会的行动准则作为过失犯与故意犯的不同点,就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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