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14)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否低于故意犯的实行行为?
根据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相比侵害同一法益的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的危险,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包含了更为轻度的危险,因为过失犯的定型性较为缓和,所以,危险较轻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杀人与过失杀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不同的。例如,行为人甲想杀A便将准备好的有毒威士忌放在架子上,打算届时给A喝,但与甲的想法相反,A发现威士忌后就自己喝了。虽然甲的杀人实行行为还没有开始,但已经有了过失致死罪的实行行为。
但是,这一观点难以成立。首先,不管法条是表述为过失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只不过是一种文字的差异,不会引起实行行为的变化。同样,故意杀人与故意致人死亡,也只是一种表述上的不同。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只是在于对死亡结果有无故意,而不是实行行为本身的区别。其次,上述甲并非没有故意杀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而是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与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所以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预备犯。但是,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与结果具有过失,所以,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还有学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例,肯定过失的实行行为可以比故意犯的实行行为更为缓和。比如,团藤重光教授以过失犯的定型性缓和为根据,主张可以肯定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据此,具有饮酒后就对他人实施暴力的酒癖的人,利用醉酒状态伤害他人时,其饮酒行为不是故意犯的实行行为,但不小心饮酒的行为则可能成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在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中,将饮酒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而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中,将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对前者不需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只是对后者才需要适用。可是,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不只是为了解释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过失犯原本就没有未遂的观念,将饮酒行为作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当行为人饮酒后进而实施了致人死亡等行为,才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即使在过失犯中,也只需要将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虽然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过失,但可以通过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四)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与对应的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有别?
按理说,过失犯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相同,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倘若所有过失犯都有对应的故意犯时,可以认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相同。但在我国刑法中,由于并不是任何过失犯都有完全对应的故意犯,或者说,几个过失犯可能对应一个故意犯,一个过失犯可能对应多个故意犯时,过失犯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就会有所不同。由于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的规定不同,所以需要分别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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