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15)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第一,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相同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的“过失犯前款罪”,显然是指过失实施了前款构成要件行为并造成了前款的构成要件结果。《刑法》第119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方式也与之相同。既然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上述过失犯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存在区别。更为明显的是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充分说明,过失犯的行为主体与构成要件要素完全相同。
即使有些法条的表述不同,但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事实上是相同的。例如,《刑法》第229条第1款与第3款分别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然而,所谓“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与“虚假证明文件”并没有区别,至于“提供”与“出具”也不可能存在区别。所以,上述两款对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并无不同。
或许有人认为,即使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相同,我们也应当作出不同解释。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除非解释者认为,刑法的表述存在缺陷,需要补正解释,可是,没有理由认为刑法的上述表述存在缺陷,当然就不需要补正解释。况且,如前所述,将对应的过失犯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作不同解释,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不同的情形。
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诸多特别类型的业务过失犯,那么,其对应的故意犯罪究竟是什么,不可一概而论。所以,不能事先确定地说,刑法分则第二章的业务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与某个或者某几个故意犯的构成要件相同,只能事后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结果包括死亡、重伤、重大财产损失等。所以,其对应的是一个故意犯,而非多个故意犯。但是,当重大责任事故表现为致人死亡时,其客观构成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相同;当重大责任事故表现为致人重伤时,其客观构成要件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此外,如前所述,就业务过失犯而言,新旧过失论对案件的认定不会存在差异。因为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业务过失犯都以违反成文的规范为构成要件要素。凡是符合成文规范的行为,新旧过失论都不认为其符合构成要件,因而不可能成为业务过失犯的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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