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16)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倘若认为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只有过失犯没有故意犯,新旧过失论的结论也不会有差异。例如,如果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是过失犯,就不存在对应的故意犯。假如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导致拾得枪支的丙持枪杀人致丁死亡,其中甲对他人死亡结果没有故意,而乙对他人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我们也不可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将故意评价为过失,进而对乙的行为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再如,倘若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过失犯,对故意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本罪。就此而言,新旧过失论同样不会有区别。
第三,结果加重犯的情形。
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由于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而基本行为出于故意时,司法机关不必判断行为人是否遵守了社会的行动准则,难以认为刑法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制定了规则。例如,行为人以暴力实施抢劫行为,但该暴力过失致人死亡时,如果符合结果归属条件与直接性要件,就不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的行动准则,而是只需要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有就成立结果加重犯,否则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就此而言,新旧过失论也不会存在区别。
不过,旧过失论完全可以原封不动地适用于结果加重犯,但新过失论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既然如此,新过失论要么对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另提出一套方案,要么需要对新过失论进行修正使之适用于结果加重犯。但无论如何,新过失论者不能说,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认定与过失论无关。
第四,不作为犯的情形。
这里的问题是,过失犯的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与过失不作为犯的违反作为义务是什么关系?在旧过失论中,违反作为义务是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层的问题,“过失不作为犯中的实行行为,与故意的不作为一样,都是保证人的作为义务的违反”;而违反预见义务则是责任层面的问题,二者不存在竞合。另一方面,旧过失论也完全可以区分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前者是构成要件的问题,结果回避义务源于保证人义务,后者是责任问题。根据新过失论,虽然保证人义务与注意义务在“概念上”进行区分是可能的,“但是,即使在概念上可以区分二者,在这样的场合,将两个义务违反作为问题进行判断是否还有意义就成为问题”。持新过失论的学者也认为,“结果回避义务,实际上是不实施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义务,即所谓外部的注意义务,这只能是为了不发生犯罪的结果,而应当实施一定的作为、不作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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