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新作:论过失犯的构造(6)

2023-04-30 来源:飞速影视
但是,构成要件的机能与旧过失论没有直接关系。其一,为了强调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同时认为故意、过失是责任要素,对构成要件采取违法有责类型说,进而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就可以实现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如果认为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则对构成要件采取违法类型说,也可以实现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其二,要求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个别化机能,并不是一个铁则。一个概念具有什么样的机能,并不是概念本身决定的。既然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那么,完全可能由这三个条件共同实现犯罪个别化机能。如果一味地追求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反而可能降低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换言之,犯罪之间的区别是犯罪类型的区别,而犯罪类型是由犯罪成立条件决定的,不是仅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其三,如后所述,我国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实际上肯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与故意犯的构成要件的相同性。
亦即,否认(客观)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具有法律根据。
顺便指出的是,旧过失论“平行地理解故意犯与过失犯”,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因为不管是德国刑法、日本刑法还是中国刑法,都平行地规定了故意犯与过失犯。
总之,新过失论对旧过失论的批判,原本就不是对旧过失论本身的批判,基本上是对古典犯罪论体系(如条件说、心理责任论)的批判。只要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下分析,只要不否认结果预见可能性是过失犯的责任要素,那么,所谓的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就根本不是对立关系。其一,关于注意义务的体系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见解:①将注意义务仅置于责任阶段的见解;②将注意义务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阶段的见解;③将注意义务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以及责任阶段的见解。根据这一分类,旧过失论属于①,部分新过失论与超新过失论属于②,多数新过失论与修正旧过失论属于③”。显然,如果说所谓的修正旧过失论原本就是旧过失论的本真,那么,在结果预见可能性本身属于责任要素这一点上,新旧过失论并不存在明显的对立。其二,旧过失论也要求过失犯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且这种实行行为与故意犯的实行行为一样,必须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或者紧迫危险,新过失论也并非不要求过失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将过失行为归纳为对注意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而已。
显然,新旧过失论原本就不处在同一层面上。换言之,新旧过失论的重心不同,但重心不同并不意味着两种理论的对立。新旧过失论之间的对立之所以走向了消弭或者已经消解,并不是任何一方的让步,而是原本就不是对立关系。旧过失论的重心在责任层面的“过失”,但并没有否认过失犯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新过失论重点讨论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层面的“过失犯”,但也没有否认作为责任的“过失”。严格地说,旧过失论是典型的关于过失本身的理论,而新过失论是关于过失犯的理论,应当称为“新过失犯论”。将“旧‘过失’论”与“新‘过失犯’论”对立起来或者不分层次地展开争议,只能使问题毫无意义地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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